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
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俊毅,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田贵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9362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汇川大道时与马云飞驾驶的贵CDR72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贵CDR720号小型轿车又与穆仁贵驾驶的贵CDN39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U9362号车上乘客王家美、摩托车乘车人陆安寨(已另案诉讼)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贵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17732.3元(除陆安寨外)。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贵CU9362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贵CU9362号出租汽车于2014年12月31日在汇川大道石龙坡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73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家美的损失仅有医疗费损失,且应先在贵CDR720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王家美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付;贵CU9362号车的修理费应先在贵CDR720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贵CDR720号车的修理费应先在贵CDN392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被告只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明确被告享有对相关事故车辆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CU936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同年12月16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386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均不计免赔。
2014年12月31日20时45分,田贵祥驾驶贵CU9362号小型轿车从加气站沿汇川大道往石龙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龙坡路口路段时与马云飞驾驶的贵CDR72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贵CDR720号车又与穆仁贵驾驶的贵CDN3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U9362号轿车乘车人王家美、摩托车乘车人陆安寨2人受轻微伤及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云飞、穆仁贵、王家美、陆安寨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家美所受伤害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原告支付王家美检查费、挂号费共计287.3元。2015年2月5日,经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王家美误工费等2600元。另,原告还支出贵CDR720号轿车修理费4410元、施救费400元,贵CDN392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贵CU9362号轿车修理费6565元、施救费4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构成:一、王家美医药费287.3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为2600元;二、贵CU9362号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分别为6565元、400元;三、贵CDR720号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分别为4410元、400元;四、贵CDN392号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分别为2300元、200元;五、上述三辆车停车费共计570元。
另查明,王家美系贵州航天医院儿科护士,每月收入5150元。
还查明,贵CDN392号摩托车乘车人陆安寨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田贵祥、红城公司、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等被告赔偿陆安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673.88元[案号:(2015)汇民初字第2163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贵CU9362号出租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王家美受伤、投保车辆受损,并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支付的投保车辆贵CU9362号车修理费656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支付的贵CDR720号车修理费4410元及贵CDN392号车修理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为车上乘客王家美垫付的医疗费287.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王家美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家美的工资证明、工资清册只能证明王家美的收入状况,不足以证明王家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且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王家美的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三车的施救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7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贵CDR720号车、贵CDN392号车的交强险项下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发生,其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故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4562.3元(287.3元+6565元+4410元+2300元+400元+400元+2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4562.3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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