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9楼。
法定代表人鲍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9XXXX。
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罗庄市场A6-8。
法定代表人杜清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俊毅,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扬、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修建仁怀坛厂工业园区南国酒业工程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租金每月12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标准节4节、附着1道,租金均为每天1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塔吊租金82000元及进出场费28000元,未支付其他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塔吊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34个月,扣减被告已付租金84000元,被告尚欠塔吊租金326000元(34个月×12000元-82000元)。标准节及附着的租期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9个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被告欠原告标准节租金、52200元(29个月×30天×15元/天×4)、附着租金13050元(29个月×30天×15元/天)。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所欠租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酌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32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标准节租金52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附着租金130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承建仁怀坛厂工业园区南国酒业修建工程,也未在仁怀坛厂工业园区设立南国酒业项目部,更没有向原告租赁塔吊、标准节、附着。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承建仁怀坛厂南国酒业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并提交了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承租人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国项目部签订的《南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起重设备安装、启租单,该合同及启租单承租人处加盖的均是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国项目部在印章。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租赁标准节四节、附着1道,并提交了标节、附着启租单。该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租金8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胡昌树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的电子回单。被告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同时表示不认可胡昌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南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南鸿公司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启租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租赁了塔吊,向本院提交了南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南鸿公司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启租单,但该两份证据上承租人的印章均为“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国项目部”,与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还主张被告租赁了标准节4节、附着1道,并向本院提供了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标节、附着启租单,该启租单上也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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