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仕开与张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培明,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朱仕开与被告张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仕开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培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仕开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此条,借款人:张培明,借款日期:2014.11.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朱仕开向被告张培明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培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仕开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培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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