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绍斌与邓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4
原告石绍斌,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常青,湖南省双峰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石绍斌与被告邓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邓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绍斌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被告在福泉经营汽车销售期间因无周转资金而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3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只是短期周转,会及时归还。可是被告借款后长时间未归还,被告才于2014年7月17日补写书面借条,并自己承诺利息按每月8‰计算,6个月内全部一次性偿还。可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其不讲诚信的行为实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利息每月8‰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常青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在2013年12月归还过被告20000元的利息。

原告石绍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在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共计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邓常青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0元,合计3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的借款中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未出具借条。在该两次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石绍斌借给邓常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期限6个月。月息为8‰,利息为14640元,本息合计31464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邓常青, 2014年7月17日。”另查明,原告石绍斌于2013年12月收到被告邓常青支付20000元利息,石绍斌系邓常青之妻的兄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石绍斌向被告邓常青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邓常青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常青于2013年12月支付的20000元利息问题,因双方在2014年7月17日重新签订借条之前并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邓常青自愿支付原告石绍斌20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绍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之日止按照月息8‰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邓常青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