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4
原告尚某某,42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王某某,四川省古蔺县人,住福泉市.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同居生活, 1994年3月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近年来被告时常对原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对原告殴打,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同居生活, 1994年农历3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光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