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4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宋长林,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

被告杨淑芬,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24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本金。利息只还至2013年6月30日,截至2015年1月10日,欠息6930.63元,本金余额为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30.63元(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共计36930.63元以及从2015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淑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身份证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9.3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逾期还贷要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从贷款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淑芬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淑芬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芬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3‰计付利息,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止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另加收30%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杨淑芬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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