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忠林、杨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才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林,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杨群,贵州省贵定县人,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惠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忠林、杨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惠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林、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惠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忠林向福泉市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并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忠林与福泉市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贷得款项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福泉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忠林在福泉市信用联社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福泉市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内,原告代为被告杨忠林偿还利息1632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忠林尚欠福泉市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101元。经福泉市信用联社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代被告杨忠林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101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杨忠林向福泉市信用联社贷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福泉市洒金北路福泉花园二期珍珠泉2栋1-9-2号住房一套及妻杨群作为反担保。2、二被告获得贷款之日起是担保借款业务开始之日,担保费按实际借款总额年费率2.862%收取,债务人逾期交付担保费用的,一律按应收费用每日加收5‰滞纳金。3、发生担保人代偿后,债务人除了向担保人支付被扣收或代偿债务的资金外,担保人代偿资金按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杨忠林向福泉市信用联社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已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忠林、杨群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共计353788.40元;2、由被告杨忠林、杨群支付以35378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8.5‰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忠林、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忠林向原告商惠担保公司提交了《借款担保申请书》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载明“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杨忠林,身份证住址福泉市龙昌镇龙井村大井边组,现住址同上。本人因购买挖机需要周转资金,拟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特申请贵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本人保证按时向债权人还本付息,按约向贵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望贵公司对上述借款给予担保为谢。此致,申请人:杨忠明,2013年2月28日。”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2013)福商惠担保032号,该担保合同约定:1、债务人(被告杨忠林)因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债务人申请担保人(原告商惠担保公司)作担保,反担保人(被告杨忠林、杨群)自愿为债务人申请的此笔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清偿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费用。本次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债务人获得贷款之日为担保责任正式开始之日,债务人应及时交纳担保费及相关费用。担保费按实际担保借款总额年费率2.862%收取。担保费用付款期限六个月为一次。债务人逾期交付担保期担保费用的,一律按应收费用每日加收5‰滞纳金。借款利息按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事项、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期执行,担保人可代收代付利息。3、债务人不按时支付债权人的利息、不按时交纳担保费用等,债权人及担保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4、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时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自代偿之日起按已代偿债务额度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偿还到期未归还的全部债务。5、发生担保人代偿(或债权人扣收担保资金偿还债务人借款本息)后,债务人除向担保人支付被扣收或代偿债务的资金外,担保人代偿资金按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同时,还应按代偿金额向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收取追偿费用。6-11(……略)。(三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同时,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财产抵偿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福泉市洒金北路福泉花园二期珍珠泉2栋1-9-2号(面积109.4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作反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债务人获得担保借款为担保责任正式开始之日,除担保合同要求收取的担保费外,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应及时向担保人交纳手续费(按借款总额年费率2.862%支付)和评审费(按按借款总额年费率2.88%支付)。
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忠林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福)农信社个借字(2013)第2-1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杨忠林)向乙方(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按日计算;该贷款每月30日前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当事人和担保公司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商惠担保公司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福担保函字(2013)032号,并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福)农信社个贷保字(2013)第2-12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忠林的300000元的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原告代为被告杨忠林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即于2014年1月14日代偿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10370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的贷款利息3400元,2014年5月5日代偿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月8日的利息2550元,2014年5月29日代偿支付贷款到期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8日至5月29日的利息12101元,四次合计代偿利息28421元及本金300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5日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8421元及担保费用等25367.4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杨忠林、杨群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款担保申请书、结婚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反担保财产抵偿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林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住房及被告杨忠林、杨群作为反担保;从被告获得贷款之日起,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手续费、评审费,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事实。
3、代偿证明四份及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贷款期限内代为偿还利息1632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为被告代偿本息312101元,合计代偿本息328421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忠林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商惠担保公司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的该笔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商惠担保公司与二被告杨忠林、杨群签订的(2013)福商惠担保032号《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反担保财产抵偿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杨忠林偿还了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8421元,其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杨群对担保合同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3284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所收担保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5367.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不是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故对原告的代偿款在获得利息支持的情形下,其可得利益也得到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林、杨群以35378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8.5‰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以代偿资金人民币328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其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杨忠林、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林、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以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忠林、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666元,由被告杨忠林、杨群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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