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祥与田斌、陈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陈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王鲁祥与被告田斌、陈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斌、陈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鲁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斌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因缺少生茶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迟迟不愿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斌、陈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
原告王鲁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上约定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
3、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田斌、陈舟与原告王鲁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田斌、陈舟向原告王鲁祥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借款协议上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贵JJ7***号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之后二被告只归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鲁祥向被告田斌、陈舟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田斌、陈舟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利率的请求,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斌、陈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斌、陈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鲁向借款本金三万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田斌、陈舟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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