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陈龙与被告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朱江带其朋友曾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因原告对曾宇不了解,其虽然出示教师资格证,但原告对其仍不能信任。被告为了帮助朋友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于是被告与曾宇共同书写借条一份,且被告单独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曾宇,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朱江带其朋友曾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龙人民币大写:零佰零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30000.00元整),月利率为3%。(注: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都有独立还款义务,当其中一方无力偿还时,另一方必须独立承担债务。还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之前。借款人:曾宇,共同借款人:朱江,2014年5月5日.”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朱江,性别男,汉族,与借款人曾宇系同学关系,借款曾宇于2014年5月5日向陈龙借款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6月,用于购房。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我承诺用家庭所有收入及财产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承诺人:朱江,2014年5月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曾宇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8200元、1800元。曾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均有独立还款义务,且被告朱江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龙向曾宇及被告朱江提供借款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朱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5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朱江履行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曾宇追偿。被告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0元,由被告朱江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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