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4
原告金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芳。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李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恋爱,于200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5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2日生育长女钟某某A,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钟某某B。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多次打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又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打骂彻底破裂,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要求原告与其到凤山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均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全部在被告户名上的银行存款(具体金额不明),有共同债权为被告的弟弟钟远刚欠其10000元,被告的父亲欠1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某A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钟某某B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双方之间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微小的冲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5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2日生育长女钟某某A,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钟某某B。双方无夫妻个人财产、无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没有证据证明,均暂时不作认定。原告以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提出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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