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4
原告奚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现在本市马场坪办事处租房居住。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外出务工三年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价值约10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生活,且每年均回家数次,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外出务工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奚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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