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会与姚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茂金, 1978年11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王泽军,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会与被告姚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茂金及托代理人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会诉称,原告与被告姚茂金同住天利新城小区,平时关系很好,2014年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9日、21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3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86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前归还,到期后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6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茂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数额只有85000元,“借条”上载明是壹拾万元,但实际只得借款是捌万伍仟元,其余款项原告己在给付借款时扣作了利息,且也愿意偿还,只是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茂金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得了85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当时就扣作利息了。3、银行汇款赁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86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汇款赁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议,但认为该款己包含在100000元条子内的。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如茂金于2014年4月9日、21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3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永会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人;姚茂金 2014年7月7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同年9月归还,归还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姚茂金向原告周永会借款,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的借货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是壹拾万元,但实际只得借款是捌万伍仟元,其余款项原告己在给付借款时扣作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与佐证, 故本院对“借条”予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 被告未归还借款, 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本院予与支持。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108600元,其中8600元不在“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内,是通过转帐的其它借款,被告姚茂金是在2014年4月至7月7日间向原告分别5次借款,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转给被告8600元是2014年5月7日,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含在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中,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在“借条”金额中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永会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永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姚茂金承担1211元,原告周永会承担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 雪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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