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泉市支行与被告刘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路10号。
负责人陈梓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汝军,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庆丰,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与被告刘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谢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福泉市地松镇松江村街上组村民李佳峻、王兴国、舒松方以及福泉市黄丝镇永安村村民李佳莲等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按季结息,该贷款于2011年10月19日全部到期。李佳峻、王兴国、李佳莲、舒松方四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1945.51元,余下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丰与李佳峻、王兴国、舒松方、李佳莲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10月20日以用于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该贷款用于种植,按季结息,李佳峻、王兴国、舒松方、李佳莲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468.74元利息,2011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1月29日向联保人李佳峻、王兴国、舒松方、李佳莲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刘庆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仍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1945.51元以及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庆丰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联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债务履行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庆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违反约定未在期限内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1945.51元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丰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一分,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刘庆丰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刘庆丰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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