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共生育三子女,现都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三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仍然无和好可能,不能再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黎山乡新桥村狮子岩组一楼一底房屋八间、寿木两盒、电视机一台、牛圈一间、猪圈三间、床三张,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2013)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依法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庭审调解未果,依法应判决离婚,且原告曾起诉离婚,被一、二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育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被告依法已经完成了抚养子女义务,故不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尊重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提出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寿木两盒、电视机一台、牛圈一间、猪圈三间、床三张归被告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