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孙某某(孙某厚。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遂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98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孙甲、孙乙、孙丙。被告婚后不照顾家人,经常喝酒并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对原告存在长期的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便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而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虽然法庭一直做原告工作,劝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等被告回家后,双方再好好商量婚姻事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会再给被告任何机会了。原被告均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孙乙、孙丙从小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有1 600元左右,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大概在3 000元左右。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孙乙、孙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孙乙的抚养费600元、孙丙的抚养费600元,合计1 200元,分别付至孙乙、孙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孙某某的户口本原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3、孙甲、孙乙、孙丙的户口本原件一份;4、(2014)黔盘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张某甲与孙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孙某某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3、对孙乙、孙丙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孙乙、孙丙均陈述,其父亲孙某某与母亲张某甲的感情不好,孙某某醉酒后经常打张某甲,二人一直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如果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均愿意继续随张某甲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孙甲,现孙甲已成年。之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在原盘县特区老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字号为黔老结婚字第987122号的结婚证,后于2000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孙乙、三女孙丙。原告因与被告出现夫妻感情问题,产生家庭矛盾,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孙乙、孙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黔盘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人口登记信息、对孙乙及孙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出现夫妻感情问题,产生家庭矛盾,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并结合孩子孙乙、孙丙关于原被告的感情并不好的陈述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曾出现裂痕,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孙乙、孙丙现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还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抚养。孙乙、孙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均向本院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均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且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故原告诉请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孙乙、孙丙由其抚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孙乙、孙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在1 600元左右,结合孙乙、孙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向原告支付孙乙、孙丙的抚养费各400元,付至孙乙、孙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诉请的孩子抚养费超过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生育的孩子孙乙、孙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9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孩子孙乙、孙丙的抚养费各400元,月共计800元,付至孙乙、孙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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