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治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各自原因原告未坚持其诉请,现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之必要,故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被告出了事(犯罪),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对此问题予以回避,未表明其态度,致使此事实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 ,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4)福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清楚,其余的证据属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职能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发放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对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本案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石治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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