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定邦、冯元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定邦,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冯元乔,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元。
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谢定邦、冯元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冯元乔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蔡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定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冯元乔醉酒后驾驶贵J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北门方向往金钥匙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泉市洒金北路洒金大酒店红绿灯时逆向行驶,所驾车右侧与对向由黄必友驾驶的贵JU3***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冯元乔受伤,贵JU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冯元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必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车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国家规费、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476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定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元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驾驶人冯元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必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贵JU3***号小型轿车属迅达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贵JU3***号小型轿车被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至2014年10月24日,随后被送至福泉市万兴维修中心修理,于2014年11月11日修理完工检测出厂,共计停运50日。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冯元乔醉酒后驾驶贵J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福泉市洒金大道逆向行驶,致所驾车与由黄必友驾驶的贵JU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冯元乔受伤,贵JU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冯元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必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迅达公司预付被告冯元乔医疗费800元。贵JU3***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停运50日,支付修理费7250元、拖车费300元、购买轮胎及钢圈的费用400元、车辆检测费2200元。
另查明,迅达公司系贵JU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于2014年9月1日将该车承包给案外人黄必元,每月收取承包费9380元。贵JB9***号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谢定邦,该车经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为被告冯元乔。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冯元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必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迅达公司、被告冯元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坏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贵J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最后受让人为被告冯元乔,故原告迅达公司的贵JU3***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赔偿义务人被告冯元乔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迅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预付冯元乔的医疗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检测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300元、修理费7250元、购买轮胎及钢圈的费用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承包费,原告诉请15650元,因原告迅达公司将贵JU3***号小型轿车承包给案外人黄必元,每月收取承包费9380元,且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50日,故车辆承包费应为15633.33元(9380元/月÷30天×50天);6、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0000元、驾驶员工资6666.66元,因原告迅达公司已将贵JU3***号小型轿车承包给案外人黄必元,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及驾驶员工资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迅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6583.33元(800元+2200元+300元+7250元+400元+15633.3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坏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元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车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冯元乔承担309.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 天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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