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孙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在盘县珠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钱某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赌博,不照顾家庭及孩子,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8月发生口角,被告不听劝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钱某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钱某某、孙某某及钱某碟的户口本原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夏某妹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是孙某某的母亲,在钱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孙某某回过老厂一次,但没回家,孙某某一直在外打工,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小孩钱某碟一直随钱某某共同生活。2、钱某碟的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因为孙某某赌博,孙某某与钱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孙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年多,钱某碟一直是随钱某某共同生活,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继续随钱某某共同生活。3、(2014)黔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对前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盘县珠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字号为黔珠婚字第2003154号的结婚证,后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钱某碟。被告婚后长期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其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钱某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钱某碟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现仍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其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前述情况结合原告及夏元妹、钱育碟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好且长时间分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钱某碟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还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抚养。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且钱某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钱某碟也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孩子钱某碟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的孩子钱某碟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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