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兴翠诉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建海,其他不详。
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
负责人龙建海。
原告唐兴翠诉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翠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翠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方认购了位于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13号楼402号住房一套,并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11366元,同年9月8日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身负重伤,独立抚养两个小孩和一个老人,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剩余购房款及房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退房退款,被告方已同意,但未实际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1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其夫李嘉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位于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13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一套,总计购房款307920元,首付款为50%及157920元,原告及其夫已支付首付款111366元,首付余款约定在两年内付清。同年9月8日,原告之夫李嘉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原告无法继续承担上述款项和承担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方相关人员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退房申请上签署了同意退房退款的意见,但至今被告未实际退还原告房款。
另查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其为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购房付款协议、收款收据、退房申请及李嘉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丈夫死亡,无继续承担向被告缴纳剩余购房首付款和住房按揭贷款的经济能力,其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后,被告在原告的退房申请上签署了同意退房退款的意见,表明了被告对原告关于退房退款的要约作出同意的承诺,该承诺自被告签字时生效,被告未按其在原告的退房申请上的承诺退还给原告已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11366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法应由其法人即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二被告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兴翠购房首付款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28元,已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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