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二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和作为一个父亲的职责,且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家人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维持夫妻生活。2011年9月以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彼此间毫无联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生育子女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子女虽已成年,但尚未成家立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美(已成年),1996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友(2012年外出务工,已独立生活),2009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已损坏)、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猪圈一间;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起曾于2011年、2012年到外省务工,2012年9月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说明书》表明其愿意放弃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起诉状、诉讼文书通知书、本院(2014)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无异议,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起诉状、诉讼文书通知书、本院(2014)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因吵架分居至今,且在本院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二子女在本案庭审时均已超过18周岁,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子女已独立生活,故本案依法不再处理二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本院从其自愿,故对本案所涉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等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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