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与刘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5
原告何军,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马骏、李小芳,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承松,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何军与被告刘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款项,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承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刘承松,2012、7、30”。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何军向被告刘承松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承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利息可从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起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军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被告刘承松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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