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丹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卢丹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丹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丹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又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之前一次性偿还,并出具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并出具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5月归还。该借条别载明:“今借到卢丹现金柒万圆整.(70000.00)于2013年5月份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陈江,2013年1月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卢丹向被告陈江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江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丹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陈江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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