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熊某乙,次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共同债务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共同债权及双方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的存款3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恋爱,1997年同居生活,次年8月15日生育一子熊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计生证明、本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主张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熊某乙现已满十六周岁,并外出务工,且已独立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需父母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的存款2000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及欠李某某5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存款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及共同债务350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主张,可另行提供证据后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提出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阮立辉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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