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建与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王洪建与被告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建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6%,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条。证明被告郑江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郑江向原告王洪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洪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郑江,2013年9月4日,18085489***,约定利息为借款金额的6%计算备注(月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利率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洪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郑江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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