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刚诉被告鄢成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鄢成龙,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陈洪刚诉被告鄢成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为被告从白云铝矿运送铝矿到凯里炉山,被告尚欠运费1716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运费1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鄢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为被告从贵阳白云铝矿运输铝矿至凯里市炉山,经结算,被告除了已支付的运费以外,尚欠原告运费171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不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表明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鄢成龙给付原告陈洪刚运费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鄢成龙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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