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琴与齐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6
原告奚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庆刚,贵州省福泉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奚琴与被告齐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琴的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琴诉称,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庆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其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奚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齐庆刚, 2014年7月23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奚琴向被告齐庆刚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齐庆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琴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齐庆刚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春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