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忠贵、罗学勇、刘方椿、宁瑜与被告毛本强、汤申华、罗华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6
原告唐忠贵,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罗学勇,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刘方椿,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宁瑜,贵州省福泉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本强,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汤申华,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罗华美,贵州省福泉市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忠贵、罗学勇、刘方椿、宁瑜与被告毛本强、汤申华、罗华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贤琼、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唐忠贵于2013年3月27日租用被告厂房使用,约定期限为一年,后原告要求增加合伙人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另增加合同期限四年即从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购买了热风机、冷风机、立式粉碎机等机械设备在厂内安装生产,还出资10多万元修建了其生产所需要的设备。2014年4月底,原告接到厂里工人电话说原告厂里的设备不见了,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厂里的所有机器设备全部不见了,包括原告新建的生产建筑也被拆除,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生产设备确实是被被告卖了,并且将厂房和场地转租给了其他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租期五年,合同未到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他人,并将原告价值10多万元的合法财产变卖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器设备热风机、冷风机、立式粉碎机等(价值1235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才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厂里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机械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唐忠贵租用被告厂房使用,约定期限为一年。事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唐忠贵增加合伙人即原告罗学勇、刘方椿、宁瑜,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自愿将位于马场坪黑塘桥(高速公路路坎下)一烘干厂租给原告使用,厂房内现有烘干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库房约300平方米、料场约500平方米,钢架结构板房400平方米,上述设施均正常。二、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时间四年(后来增加的期限,原来的租期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7日未写入合同)。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该合同,并负责保证黑塘桥大路至烘干厂之间的道路畅通和场地正常使用,如有挡工堵路之现象,被告将向原告作出赔偿,即从第二年租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三、每年租金为54000元,原告先付租金后方能使用,原告并预付1万元给被告为租赁保证金。原告如因市场因素而自行终止合同,被告不退还保证金,并保证将设施、设备正常交付被告。原告后续增加的设备设施可自行撤走。四、原告每年需付6000元给被告毛本强变压器费用,此款与租金同时支付,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原告自行负责,因国家政策、法规受到干预不能正常生产与被告无关。事后,被告依约将厂房和场地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生产至2014年3月停产。2014年4月第一年租期满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处理厂房租赁和撤走设备事宜,因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已于2014年5月1日将厂房等租赁给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曾以新增设备被盗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未交纳租金,被告将厂房转租第三人后已将厂房内自己的设备变卖掉,不包括原告的,公安机关以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租用被告的厂房及场地后,新增了热风机、冷风机、立式粉碎机等机器设备,事后被告擅自变卖掉。首先,原告所主张新增在被告厂房的机械设备未明确告知被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交接手续,被告未予认可。其次,2014年4月第一年租期满后,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处理厂房租赁和撤走设备事宜,而原告未出面处理。第三,因原告曾以新增设备被盗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所提供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变卖了原告的机械设备。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已减半收取1385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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