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泉市万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仕菊、徐超、陈秀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6
原告福泉市万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龙昌镇。组织机构代码:07387XXXX。

法定代表人吴仕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仕菊,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徐超,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陈秀培。

委托代理人徐志。

原告福泉市万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诉被告赵仕菊、徐超、陈秀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赵仕菊、徐超、被告陈秀培的一般委托授权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诉称,三被告近亲属徐光勇因与原告发生化肥买卖业务,由原告向徐光勇供应化肥。截至2014年6月9日,徐光勇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5904元,因资金紧张徐光勇未给付。现徐光勇因病身亡,对其所拖欠的货款,三被告应在继承财产限额内承担归还责任。故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尚欠原告货款9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仕菊、徐超、陈秀培共同辩称,认可徐光勇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仕菊系被告徐超之母,被告陈秀培系徐光勇(被告赵仕菊之夫、被告徐超之父)之母。徐光勇生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进行销售,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进行结算,徐光勇尚欠原告货款95904元。 2014年10月4日徐光勇病故,其尚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予给付。

另查明,徐光勇与被告赵仕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一女即被告徐超,徐光勇的父亲已先于徐光勇死亡,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陈秀培健在。三被告在开庭审理后,均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各自表明放弃对徐光勇的遗产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已用徐光勇生前留下的部分货物(化肥)冲抵原告货款5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59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收货清单,有三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放弃对徐光勇遗产继承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书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光勇生前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徐光勇病故,徐光勇生前因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尚欠货款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仕菊虽提出放弃对徐光勇遗产的继承,但其在徐光勇生前与徐光勇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徐光勇生前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徐光勇生前与被告赵仕菊为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徐光勇亡故,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赵仕菊承担,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赵仕菊清偿该债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用货物抵偿的5万元后,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45904元。由于被告徐超、陈秀培只能在继承徐光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徐超、陈秀培已明确放弃对徐光勇遗产的继承,故该二被告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徐超、陈秀培承担给付本案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仕菊偿还尚欠原告福泉市万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九百零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万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元,已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赵仕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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