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秀与潘敏、杨锐、刘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6
原告陈茂秀,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韩英,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潘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杨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与被告潘敏系夫妻。

被告刘仕容,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陈茂秀与被告潘敏、杨锐、刘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英,被告潘敏、刘仕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秀诉称,2009年5月,经刘仕荣介绍,被告潘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计付,即被告潘敏每月需按时向原告支付5600元的月利息,并由被告刘仕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敏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共28个月利息106800元未给付,本金160000元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06800元(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共计28个月),合计2668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敏、刘仕容辩称,属实无异议。

被告杨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1、原告、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原告代理人身份情况。被告潘敏、刘仕容无异议。

2、借条三份,证实被告潘敏于20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80000元,合计160000元,由刘仕容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敏、刘仕容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潘敏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计付,原告借款后,被告潘敏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共28个月利息106800元未给付。同时在20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18日,被告潘敏、刘仕容与原告陈茂秀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茂秀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用我都匀的房产作抵押.(城市风景美林阁2单元五楼十五号.)月息3分.借款人:潘敏,担保人:刘仕容,2013.5.3.”“今借到陈茂秀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潘敏,担保人:刘仕容,2013.5.10.”“今借到陈茂秀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潘敏,用福泉-贵阳贵J140**(号车)作担保。担保人:刘仕容,2013.5.18.”另查明,被告潘敏与被告杨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敏向原告陈茂秀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重新约定月息3分,被告潘敏对此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本金被告潘敏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重新约定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及被告潘敏已确认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故被告潘敏应从2012年7月起计算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杨锐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内容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例外情形必须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AA制,且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AA制,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才能免债。被告杨锐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故应与被告潘敏共同清偿该借款。关于被告刘仕容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仕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另约定用车和房作抵押担保,但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杨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敏、杨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茂秀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刘仕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敏、杨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潘敏、杨锐、刘仕容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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