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兴芝与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6
原告罗兴芝,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祖益。

被告肖禹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肖禹洪,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肖禹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罗兴芝与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陈祖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亲肖标财于1999年认识,互相产生好感,并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2月18日原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2万元向雷志伟夫妇购买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市府路人大宿舍的住房一套(面积64平方米)。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肖标财签订《夫妻住房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如任何一方先过世,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后于2004年1月5日将该房屋进行过户登记,房产证编号为福房产证城厢镇字第91000***号,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和肖标财。2012年12月25日,肖标财病故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证编号为福房产证城厢镇字第91000***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肖禹洪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2、判令三被告履行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确定的义务,配合将房产证号为福房产证城厢镇字第91000***号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亲肖标财共同所有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证明肖标财死亡及“肖标才”与“肖标财”系同一人的事实。

4、夫妻住房协议书、遗产分割协议书。证明房屋按协议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亲肖标财(肖标才)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5日购买了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市府路人大宿舍住房(面积64平方米)一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福房产证城厢镇字第91000***号)。原告与肖标财曾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夫妻住房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如任何一方先过世,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2012年12月25日肖标财病故。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证编号为福房产证城厢镇字第91000***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肖禹洪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到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兴芝与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

二、福房产证城厢镇字第91000263号住房归原告罗兴芝所有,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罗兴芝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的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肖禹祥、肖禹洪、肖禹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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