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宗兰与杨勇、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高美秀,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胡宗兰与被告杨勇、高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高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兰诉称,被告杨勇因经营南方家私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总计68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同时,被告杨勇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借款2014年1月起,每月归还5至10万元,直至12月30日之前还清为止。如不按以上承诺按时还款,视其违约,胡宗兰随时有权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89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经无钱偿还为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高美秀作为杨勇之妻,且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8月16日借的5.9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2013年9月1日借的63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勇、高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勇向原告两次借款689000元,并作相应承诺的事实。
3、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印证二被告有房产的事实。
4、房管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离婚方式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转移的事实,原告有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及原告起诉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9月1日,被告杨勇两次向原告胡宗兰借款人民币59000元、6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家具缺少资金周转今向胡宗兰借到现金¥5900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元整.该款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杨勇,2013.8.16.”“本人因经营家具缺少资金周转今向胡宗兰借到现金¥6300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该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杨勇,2013年9月1日.”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罗学才合伙经营福泉花园中心城南方家私,缺少周转资金,特向胡宗兰借到人民币:¥6300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借款人杨勇我本人郑重承诺,自愿经我的家产、房产(位于福泉市福泉花园月牙泉4栋17楼2号房)以及我在福泉南方家私的40%的股权作为抵押。2、我承诺此借款从2014年1月起,每月归还5至10万元直至12月30日之前还清为止。3、如有此笔借款未还清之前,我将以上财产及股权私自转让,视为诈骗行为,我杨勇自愿承担一切刑事责任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4、如不按以上承诺按时还款,视其违约,胡宗兰随时有权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置我以上财产及南方家私40%的合伙股权。借款承诺人:杨勇,2013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勇、高美秀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2014)双流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高美秀与被告杨勇离婚。二、婚生子杨秋辛与杨浩俊杰被告杨勇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福泉花园“月牙泉”4栋17楼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高美秀所有,被告杨勇承担全部按揭费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高美秀将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福泉花园“月牙泉”4栋17楼2号房屋一套(面积136.53平方米)过户给谌治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有转移财产之疑,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胡宗兰向被告杨勇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其自愿作为还款担保的财产即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福泉花园“月牙泉”4栋17楼2号房屋一套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3月10日调解离婚,而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所产生,被告高美秀并未提起上述规定的相关主张和证据,属共同债务,故被告高美秀应与被告杨勇共同归还。被告杨勇、高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高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宗兰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八万九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算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3年8月16日借的本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2013年9月1日借的本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1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1952元,由被告杨勇、高美秀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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