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7
原告石某某,48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宋某某,5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生育长子石某乙,1990年生育次女石某丙,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分居已有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诉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2月25日生育长子石某乙,1990年2月27日生育次女石某丙,1991年2月14日生育三子石某丁(已因车祸死亡),双方于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二十八年有余,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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