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7
原告王某某。

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自借款当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还约定了借款在一年以内还清。在原告以给付现金方式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并拒绝还款。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共17.5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8 750元,对剩余部分未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共17.5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8 75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唐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唐克松的人口基本信息,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唐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 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自借款当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还约定了借款在一年以内还清。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已载明借款金额为2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在一年以内还清,即借款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5月,被告应在该期限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付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共17.5个月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6%÷12个月)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属于无效,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的四倍即2%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共17.5个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 000元(20 000元×2%×17.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共17.5个月的借款利息7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8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鸿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