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某某,3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 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姬某某姨爹款4000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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