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鸿音电子厂与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1:07
原告瓮安县鸿音电子厂。

法定代表人欧正刚,40岁,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张琴,34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

原告瓮安县鸿音电子厂诉被告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累计供给被告“音膜组合”九十四万五千只,约定价为零点零三五元每只,共计货款为三万三千零七十五元。被告以老板已出走为由拒付货款,拒绝返还原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或退还原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居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瓮安县鸿音电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三元,依法予以退还。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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