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生惠与成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文祥,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福泉市。
原告熊生惠与被告成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生惠的委托代理人罗贤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生惠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8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67000元的事实。3、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是在该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熊生惠现金工程周转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 。经手人成文祥,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熊生惠向被告成文祥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成文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生惠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成文祥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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