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7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麻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光林。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88年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罗某某(现已成家),长子罗某某(现已成年),次女罗某某(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就草率同居生活,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古怪,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此原告曾于1997年10月依法向福泉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公开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法院,黔南州中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自此,原告不得已选择离家至今已长达20年,原、被告从未联系,也互不往来,原告只与子女联系,被迫与被告维护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2012年原告回乡办理身份证,并准备提起离婚诉讼时,才得知被告无端以原告已死亡为由向公安机关注销原告的户籍,导致原告成了黑户,原告经多次不宜余力奔波在政府、村、组和公安机关之间办理恢复事宜。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就此缓和夫妻关系,且双方已分居长达20年之久,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村虫蚁坡组的房屋一层四间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当年子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若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第三,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村虫蚁坡组的房屋一层四间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抵偿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88年2月共同生活,于1991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结婚证核实后,其表示不愿意提供又收回)。双方于198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罗某某,1990年1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某,1992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罗某某。双方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个、三开柜一个、写字台一个、角柜一个、桌子板凳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和实施虐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黔南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1999年离家至今未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村虫蚁坡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任何联系和往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来本院。本案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和实施虐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黔南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1999年离家至今未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村虫蚁坡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任何联系和往来,说明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现已无需抚养,被告的该要求于法无据,故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三开柜一个、写字台一个、角柜一个、桌子板凳一套归被告 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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