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元诉被告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保营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7
原告王红元,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三保营组。

代表人张忠泉,系该村民组组长。

第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奚金柱,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红元与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三保营组及第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宽、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三保营组代表人张忠泉、第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奚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元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获得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将以资抵劳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按期、按质完成工程通过验收,总计劳务费173135.50元,被告已支付130800元,尚欠42335.50元至今未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3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三保营组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道路出现断裂、起沙即质量不合格,原告必须返工合格后被告同意付款。

第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民委员会述称,工程是政府承包给原告代被告施工,劳务费是由原来的小组长收取后交给原告,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三保营组“一事一议”工程核算单、付款单,证实原告施工面积12824.85平方米,单价13.50元/平方米,总劳务费173135.50,已付130800元,尚欠42335.50元。3号是三保营组硬化道路面积施工图,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4号是《以资抵劳委托施工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以资抵劳的事实。5号是福泉市市级验收评分表,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道路已经通过市级、乡镇、村级验收合格。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福泉市市级验收评分表,证实原告施工的道路出现断裂、起沙,质量不合格。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村民代表签订《鱼酉村三保营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群众以资抵劳委托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本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3.50元以资抵劳发包给原告施工,道路硬化工程包括路基平整、水泥路面浇筑等,在水泥路面浇筑中,必须两面夹板,板厚0.14米,总长4360米(其中2926米宽为3米,1434米宽为3.5米),13个会车道(每个会车道长6米,宽2米),水泥路面浇筑厚度为0.15米,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一半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剩余部分待施工完毕后十五天内,经上级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进行道路施工。2013年10月24日,原告施工的道路经福泉市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交通类)市级验收,同时有市级验收员、乡镇代表、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参加验收,其中三保营至清水塘段道路总得分84分,河边至三保营寨子段道路总得分80分,按照验收说明总分在0—59分为不合格工程,60—79分为合格工程,80—89分为良好工程,90分以上为优质工程。2013年12月19日,经村委会和原告仗量结算总施工面积为12824.85平方米,总计劳务费173135.50元,已付原告劳务费130800元,尚欠42335.50元。事后,被告以原告施工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劳务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针对被告提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经向被告两次释明,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335.50元未履行,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2335.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因针对该问题经向被告两次释明,被告未向本院申请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所施工的道路经福泉市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交通类)市级验收,并有市级验收员、乡镇代表、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参加验收,共对八项检测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所施工道路两段的总得分均为良好工程,而被告所提出的断裂、起沙仅是其中一项检测项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三保营组支付原告王红元劳务费四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鱼酉村三保营组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福江

审 判 员  石治书

人民陪审员  文春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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