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卢与罗兴荣、熊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7
原告叶建贞,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罗兴荣,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泉市。

被告熊松明,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泉市。

原告叶建贞与被告罗兴荣、熊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贞、被告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二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给儿子读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并于2011年8月20日书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也不接原告电话,现被告罗兴荣因涉嫌诈骗罪被关押,其丈夫被告熊松明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兴荣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由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的,利息由被告支付,现无力还款,但有条件以后要偿还的。

被告熊松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8月20日由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罗兴荣、熊松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建贞同志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整,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归还。借款人:罗兴荣、熊松明,借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二被告已支付了14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将贷款本息37000元归还了信用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叶建贞向被告罗兴荣、熊松明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罗兴荣、熊松明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信用社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兴荣、熊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贞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665元,由被告罗兴荣、熊松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郑兴翠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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