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华与被告王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英,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吴建华与被告王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华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办事需要用钱向被告主张收回借款时,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双英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双英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借得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认定为双方之间既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双英偿还原告吴建华借款一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双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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