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
被告周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陈徐、陈诚抚养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1994年4月12日在原铜锣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2007年7月22日生育次子陈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6年余,并生育长子陈某、次子陈某,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产生的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坤
二Ο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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