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蔡华友、李大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与4日生育女儿颜某美,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颜某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虽经10年生活的磨砺,被告仍然对现实生活状态不满意,于2012年2月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颜某美、颜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自动相识。双方成年后,于2002年12月13日在福泉市仙桥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与4日生育女儿颜某美,200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颜某飞,两个孩子目前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颜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
4、村委证明,证实被告2012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5、 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多,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颜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生育的孩子颜某美、颜某飞出生后就跟随父母共同生活,在被告外出后,亦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由原告颜某某抚养,更有利于颜某美、颜某飞的健康成长,所以对原告主张抚养颜某美、颜某飞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查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颜某美(2003年12月4日生)、颜某飞(2009年9月19日生)由原告颜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捷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友
人民陪审员 李 大 彪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