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启鹏与被告童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亚琴,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启鹏与被告童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蔡华友、李大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亚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启鹏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3万元,至今已有两年多均为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亚琴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卢启鹏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实被告童亚琴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的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3万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童亚琴向原告卢启鹏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算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和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童亚琴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童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卢启鹏借款三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童亚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童亚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卢启鹏先行垫付,被告童亚琴应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友
人民陪审员 李 大 彪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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