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8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租住在本市金山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9日生育子女赵某乙,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电饭锅、柜子各一台(个)。双方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子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抚养子女,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并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同意原告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电饭锅、柜子各一台(个)。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情况记录表、金山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赵某乙,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辩称同意抚养子女,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故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本院酌情原告根据当地生活条件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为宜。被告抗辩子女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电饭锅、柜子各一台(个),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均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抗辩双方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应共同承担,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子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田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三百元(¥300),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电饭锅、柜子各一台(个)均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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