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某某,贵州瓮安人,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于2012年4月5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2年4月5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5日原告曾为此诉请离婚,后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法庭陈述及举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经三年多,期间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子女陈某乙(女,2007年8月9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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