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明东与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
原告余明东与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东诉称,原告带领施工队于2014年5月底进场为被告承建的“龙昌、牛场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和管网开挖安装工程”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对①工程概况,②工程内容,③合同工期,④工程质量,⑤双方权利,⑥安全施工,⑦工程验收,⑧违约责任,⑨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就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立即处理。但被告不仅不处理,反而违约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转包,导致原告不得不退场。就双方终止原合同的事宜,原、被告在龙昌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确认工程款、材料款为人民币170万元,支付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付款,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152万元,尚欠18万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完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总计3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工程材料款,并承担200000元违约金,总计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于原告不具有法定的建设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也就导致了双方后面所签订的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欠款及给付方式应属无效;3、这份终止合同协议缺乏载体,这个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未经国家验收,且未经被告确认,只有原告方的签名;4、对于处理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工程未经验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施工队于2014年5月底进场为被告承建的“龙昌、牛场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和管网开挖安装工程”施工建设,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对①工程概况,②工程内容,③合同工期,④工程质量,⑤双方权利,⑥安全施工,⑦工程验收,⑧违约责任,⑨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终止原合同的相关事宜,在龙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并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152万元,尚欠18万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余明东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此份合同。
3、龙昌、牛场污水处理厂施工存在的问题的情况,证实原告方向被告方反映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4、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1、该协议书是在龙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下签订的;2、双方对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终止都已认可;3、双方就未付款的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并就违约金的款项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4、该协议书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5、公告,证实原告方履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到今天为止,没有工人找原告麻烦。
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在本案开庭前提交了《汇报函》,对被告未给付原告尾款的原因进行说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被告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被告主张该协议书的签字只是陈海英个人的签字,没有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和确认,但陈海英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超越其职权,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安全施工、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且经双方自行验收认可,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原告承包工程款、材料款确认并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可视同为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结算单,且被告在庭前发函认可尚欠工程款18万元,因此对于工程款、材料款结算部分,并不因原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在汇报函中提出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才未支付尾款,但原、被告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未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才予付款,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明东尚欠工程材料款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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