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蔡华友、李大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2005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瑶。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2月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后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瑶,目前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合法;
3、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4、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音讯全无,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多,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杨某某主张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后,原告虽于去年曾将孩子送到被告父母家由其抚养,但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故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杨某瑶的健康成长,所以对原告主张抚养杨某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瑶(男,2008年2月15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许 捷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友
人民陪审员 李 大 彪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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