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梅、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8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

被告王梅,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柏海,湖南邵阳人,住邵阳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梅、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天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中华与被告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梅、柏海因发展种植业于2011年3月15日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90000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嗣后,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便再未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柏海未作答辩,王梅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我们也不是无故拖欠不还,主要是因为三年前我因发生一场交通事故把腿撞断造成残疾,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而丈夫柏海看到此情况也在两年前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义务,我希望原告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在还款期限上再予宽限,我一定想办法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梅、柏海因发展种植业于2011年3月15日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款项发放后,二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31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梅、柏海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现尚欠本金19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梅、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41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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