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8
原告朱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恋爱,1991年9月15日在福泉市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生育一女周某,1994年生育一子周小某,现均已经成年。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履行丈夫职责,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认识恋爱,1991年9月15日在福泉市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生育一女周某、1994年生育一子周小某。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外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诚信审查表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离家外出,至今长达二年零七个月之久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且被告未到庭质辩,未能查清,当事人有证据后依法可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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