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祖梧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加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8
原告秦祖梧,贵州省都山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韦小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住都匀市,系原告秦祖梧之女。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民族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祖梧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加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加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祖梧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优加加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发生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2014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祖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客服交易流水单、统计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以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三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优加加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每月通过其财务工作人员刘萍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8.4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被告财务部门出具了收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依约已连续向原告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8.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祖梧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祖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优加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 美 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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